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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高度自治不等於特區擁有“剩餘權力”
中央政府多次重申對特別行政區具有完全的主權,這也是高度自治的前提,可是,有人繼續誤以為中央與特區是分權關係,試圖用分權理論來解釋中央與特區的權力關係,甚至把高度自治與中央的管治權對立起來源。高度自治不等於特區擁有剩餘權力。在授權理論的框架下,特區的權力來源於中央授權而且必須接受中央的監督。“此外,香港特區政府與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並非聯邦國家內的關係,不存在分權式的高度自治。《基本法》第2條強調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是授權關係,即中央政或全國人大可以因實際情況收緊或釋放香港特區的自治權力。
認清香港憲制秩序的法律基礎和權力來源,才能研究討論香港民主進程和實現普選的空間。“佔中事件”反映出香港社會還未釐清《基本法》作為憲制性法律的角色和香港在“一國兩制”中的自治地位和限制.香港特區必須在理解和實踐《基本法》上達到共識,如何準確認識和實踐符合“一國”下的“兩制”,依法推動循序漸進的民主發展,是香港特區民主和法治實踐中的最大難題。
香港回歸後,對於如何準確實踐《基本法》和解讀“一國兩制”,香港市民的共識有待提高。相關爭議圍繞特區應否以普通法原則解釋《基本法》。長期以來,一些人片面地引用《基本法》第13、14條,以為中央除了國防、外交之外,其餘一概不管,所以當中央提出“全面管治權”時,便批評這是對高度自治的“肆意踐踏”。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的解釋批評為過度政治化和缺乏法理支撐,甚至有觀點認為,“把人人常委會的解釋強制施加於特區,不但違反“一國兩制”,更破壞了特區的法治”,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仝國代表大會工作報告重申,中央對港擁有“全面管治權”,並強調要把“全面管治權與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不少人對此理解為收緊對港政策和削弱高度自治,《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合憲合法。很多圍繞解釋產生的爭議,其實更多是出於政治立場不同。回歸至今,與貫徹落實《基本法》有關的爭議日積月累,包括23條立法、人大釋法、佔中等,多次爭議表明,一些香港市民對特區的憲制地位有所誤解,亟須全面深刻討和釐清憲制秩序,才能準確解釋《基本法》,落實“一國兩制”、“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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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法系衝突
香港奉行的普通法系與內地的大陸法系,本身存在根本上的差異,難免形成法制衝突以及在法律條文編寫和解釋上的分歧,儘管很多人習慣把內地法系簡稱為“大陸/歐陸法”,但我國屬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系",:'中國既不像普通法系國家由司法機構行使憲法監督權,也不像大陸法系國家由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來行使有關力,而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直接行使。內地社會主義法系吸收了大陸法和普通法的經驗,目的是在一國內實行兩種不同的法系。
自香港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五度解釋《基本法》,兩次主動解釋,三次被動解襗,民主派往往堅持以通法標準解釋《基本法》,卻忽衉了《基本法》本身就是中國特色社會主文法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學者指出“香港成功移植並吸收了英國的普通法之後,就經歷了無數次關於法律文化的沖災和碰撞,才有今天的交匯和融合,形成獨特的香港普通法。”每次釋法是回應現實情況,合乎《憲法》與《基本法》的規定,是《基本法》的實踐。
除了釋法,每逢涉及內地的香港本地立法工作,也必然會引起社會抗議。例如,2017年特區政府為落實高鐵“一地兩檢”而引用《基本法》第20條,向中央尋求授權,在高鐵西九站內劃設一個在法律上不被視為香港區的“內地口岸區”:2019年因應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7年通過將《國歌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二的決定,就此進行本地立法;以及最其爭議的《基本法》第23條立法,屢次考驗“一國兩制”的實踐。儘管各次事件內容不同,但非建制派的反對理由均汙稱這些都是內地當局為增強管控香港打開法律缺口。
相反,因為英國沒有成文憲法,所以從來投有解釋成文憲法的需要。《基本法》是一份大陸法制下的憲制檔,單從字面解釋《基本法》並不足夠,它的解讀是一種新嘗試。香港終審庭多次強調,《基本法》的主要解讀原則應從《基本法》的目的出發,但也需顧及有關條文的上文下理、條文整體的連貫性、立法原意和相關文獻的用意等不同的考慮。其實,中國大陸法系下的憲法解釋與普通法系下的憲法解釋原則相似,從一個學術角度來看,大陸法系下的憲法解釋不應該被視為不合理、欠缺法理根據或"違反法治”。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依法作出解釋,有助理解立法目的和減少香港社會對《基本法》的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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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中央幹預和監督下的髙度自治
回舊初期中央政府採取“井水不犯河水”的消極政策,沒有主動以法理論述理清爭議,也沒有積極完善中央對香港的監督機制,令高度自治和監督權流於形式。至2003年《基本法》第23條立法引起的抗議,才調整至“有所為有不為”的治港方針。直到2012年,才開始加強“一國先於兩制”的論述,理順“中央全面管治”與“香港高度自治權的關係”。但這些,卻被批評為中央試圖“幹預”香港的高度自治,引起很大爭議。
《基本法》第1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這表明,特區享有的高度自治來自全國人大授權,中央並非不能幹預。此外,中央絕對有權於預其他“不根據本法”和“非自行管理”的事務,中央本來就有權對任何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作岀不同程度和範圍的幹預,如果中央不得幹預港,也就變相違反香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
至於中央監督權的規定,早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就有出現。在討淪《基本法》第2條時,根據1989年9月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處《內地各界人士對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的意見彙集》中的資訊,有人指出,全國人大授予香港高度自治權,自然對其擁有監督權,否則授予的自治權就會失控,故建議加上“本法監督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或“逾越本法所授之權力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行為均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無效”,或“本法的監督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
《基本法》第20條說明香港擁有的權力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即使《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中央對香港的監督權,也並不代表中央對香港沒有監督權,中央監督權實現機制存在兩大問題,首先,中央對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任免機制仍然缺乏具體的法律規範。此外,中央對特區政府行使高度自治的監督機制沒有清晰的程式規則。例如,行政長官述職安排仍然未制度化,而諸多備案審查後也沒有公開監督結果。學者夏正林和王勝坤強調,在“監督控制體制”之下,央港之間的權力結構是單向的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監督者如何行使權力完全取決於它的自覺,如果其不積極行使監督權,整個監督體系就會混亂。2014年佔中和2019年反修例風波後,中央顯然堅定了積極推行“一國兩制”的決心,2019年底,中國共產竟中央委員會通過《中共中央關於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休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多項中央對港監督將會制度化、規範化、程式化,其中包括“中央對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任免制度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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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積極的“一國兩制”
以消極的態度對待“一國兩制”,令落實基本法》中的高度自治成為重點。回舊前後,中聯辦強調不會幹預港特區根據《基本法》自行管理事務。高度自治永遠是相對的,惟目前欠缺一個有效機制,以仲裁中央與香港之間因權力劃分而產生的矛盾和紛爭。如果只以對立思維看待全面管治與高度自治,容易忽略香港特區在“一國兩制”中的正面地位和積極作用,妨礙尋找共識。
回舊初期,中央採取“消極不幹預”的政策導致社會對高度自治存有不同理解。當現行高度自治未能有效化解香港深層構的矛盾,中央和特區政府需循法理邏輯解釋央特權力關係,讓社會充分瞭解以及尊重憲制結構,利用《基本法》一定的彈性,按實際情況積極落實“一國兩制”。“佔中事件”證明,香港社會仍未理清《基本法》的憲制性法律角色和香港在“一國兩制”中的自治地位和限制。因此,中央和特區政府必須依法澄清誤區,特別是高度自治的權力範圍、概念與法理上的位階,才能體現中央依法在香港行使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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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中聯辦和港澳辦的角色
中央不能繼續履行“井水不犯河水”這樣消極的“一國兩制”。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以下簡稱中聯辦)在港需要加強溝通聯繫,瞭解社會各階層的不滿並及時做出回饋,探討何能在“一國兩制”下實現互利互惠。
為了更好的落實依法治港,中央和特區政府可以考慮在《基本法》中明晰中聯辦的角色。中聯辦作為中央政府駐港機構,需要加強與香港各界的廣泛聯系,促進兩地交流與合作.中聯辦作為中央政府派駐香港的機構,有責任代表中央在特區準確落實"一國兩制”,但是中央治港體系長久以來架構較亂、職權不清,中聯辦在香港人心目中更是形成“不想講、不敢講、不會講”的刻板印象,未能正面引導社會與論去理解《憲法》與《基本法》。
2019年4月,中聯辦和港澳辦對於特區行使的監督權引起社會爭議,爭議聚在中聯辦與《基本法》第22條的關係,爭論圍繞第1至第3款,主要涉及如何理解“不得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以及未直接言及的“監督權”,《基本法》條文中,“幹預”出在第14條、第22條,有關中央駐港軍隊不幹預、中央所屬部門不得幹預特區自行管理的事務,但都沒有明確界定“幹預”這一概念,引起多種解讀和回舊以來的分歧。
3.2.3 高度自治不等於特區擁有“剩餘權力”
中央政府多次重申對特別行政區具有完全的主權,這也是高度自治的前提,可是,有人繼續誤以為中央與特區是分權關係,試圖用分權理論來解釋中央與特區的權力關係,甚至把高度自治與中央的管治權對立起來源。高度自治不等於特區擁有剩餘權力。在授權理論的框架下,特區的權力來源於中央授權而且必須接受中央的監督。“此外,香港特區政府與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並非聯邦國家內的關係,不存在分權式的高度自治。《基本法》第2條強調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是授權關係,即中央政或全國人大可以因實際情況收緊或釋放香港特區的自治權力。
認清香港憲制秩序的法律基礎和權力來源,才能研究討論香港民主進程和實現普選的空間。“佔中事件”反映出香港社會還未釐清《基本法》作為憲制性法律的角色和香港在“一國兩制”中的自治地位和限制.香港特區必須在理解和實踐《基本法》上達到共識,如何準確認識和實踐符合“一國”下的“兩制”,依法推動循序漸進的民主發展,是香港特區民主和法治實踐中的最大難題。
香港回歸後,對於如何準確實踐《基本法》和解讀“一國兩制”,香港市民的共識有待提高。相關爭議圍繞特區應否以普通法原則解釋《基本法》。長期以來,一些人片面地引用《基本法》第13、14條,以為中央除了國防、外交之外,其餘一概不管,所以當中央提出“全面管治權”時,便批評這是對高度自治的“肆意踐踏”。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的解釋批評為過度政治化和缺乏法理支撐,甚至有觀點認為,“把人人常委會的解釋強制施加於特區,不但違反“一國兩制”,更破壞了特區的法治”,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仝國代表大會工作報告重申,中央對港擁有“全面管治權”,並強調要把“全面管治權與高度自治權有機結合”。不少人對此理解為收緊對港政策和削弱高度自治,《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合憲合法。很多圍繞解釋產生的爭議,其實更多是出於政治立場不同。回歸至今,與貫徹落實《基本法》有關的爭議日積月累,包括23條立法、人大釋法、佔中等,多次爭議表明,一些香港市民對特區的憲制地位有所誤解,亟須全面深刻討和釐清憲制秩序,才能準確解釋《基本法》,落實“一國兩制”、“港人治港”和高度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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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法系衝突
香港奉行的普通法系與內地的大陸法系,本身存在根本上的差異,難免形成法制衝突以及在法律條文編寫和解釋上的分歧,儘管很多人習慣把內地法系簡稱為“大陸/歐陸法”,但我國屬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系",:'中國既不像普通法系國家由司法機構行使憲法監督權,也不像大陸法系國家由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來行使有關力,而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直接行使。內地社會主義法系吸收了大陸法和普通法的經驗,目的是在一國內實行兩種不同的法系。
自香港回歸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五度解釋《基本法》,兩次主動解釋,三次被動解襗,民主派往往堅持以通法標準解釋《基本法》,卻忽衉了《基本法》本身就是中國特色社會主文法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學者指出“香港成功移植並吸收了英國的普通法之後,就經歷了無數次關於法律文化的沖災和碰撞,才有今天的交匯和融合,形成獨特的香港普通法。”每次釋法是回應現實情況,合乎《憲法》與《基本法》的規定,是《基本法》的實踐。
除了釋法,每逢涉及內地的香港本地立法工作,也必然會引起社會抗議。例如,2017年特區政府為落實高鐵“一地兩檢”而引用《基本法》第20條,向中央尋求授權,在高鐵西九站內劃設一個在法律上不被視為香港區的“內地口岸區”:2019年因應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7年通過將《國歌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二的決定,就此進行本地立法;以及最其爭議的《基本法》第23條立法,屢次考驗“一國兩制”的實踐。儘管各次事件內容不同,但非建制派的反對理由均汙稱這些都是內地當局為增強管控香港打開法律缺口。
相反,因為英國沒有成文憲法,所以從來投有解釋成文憲法的需要。《基本法》是一份大陸法制下的憲制檔,單從字面解釋《基本法》並不足夠,它的解讀是一種新嘗試。香港終審庭多次強調,《基本法》的主要解讀原則應從《基本法》的目的出發,但也需顧及有關條文的上文下理、條文整體的連貫性、立法原意和相關文獻的用意等不同的考慮。其實,中國大陸法系下的憲法解釋與普通法系下的憲法解釋原則相似,從一個學術角度來看,大陸法系下的憲法解釋不應該被視為不合理、欠缺法理根據或"違反法治”。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依法作出解釋,有助理解立法目的和減少香港社會對《基本法》的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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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中央幹預和監督下的髙度自治
回舊初期中央政府採取“井水不犯河水”的消極政策,沒有主動以法理論述理清爭議,也沒有積極完善中央對香港的監督機制,令高度自治和監督權流於形式。至2003年《基本法》第23條立法引起的抗議,才調整至“有所為有不為”的治港方針。直到2012年,才開始加強“一國先於兩制”的論述,理順“中央全面管治”與“香港高度自治權的關係”。但這些,卻被批評為中央試圖“幹預”香港的高度自治,引起很大爭議。
《基本法》第1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這表明,特區享有的高度自治來自全國人大授權,中央並非不能幹預。此外,中央絕對有權於預其他“不根據本法”和“非自行管理”的事務,中央本來就有權對任何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作岀不同程度和範圍的幹預,如果中央不得幹預港,也就變相違反香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
至於中央監督權的規定,早在《基本法》起草過程中就有出現。在討淪《基本法》第2條時,根據1989年9月基本法起草委員會秘書處《內地各界人士對基本法(草案)徵求意見的意見彙集》中的資訊,有人指出,全國人大授予香港高度自治權,自然對其擁有監督權,否則授予的自治權就會失控,故建議加上“本法監督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或“逾越本法所授之權力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行為均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無效”,或“本法的監督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
《基本法》第20條說明香港擁有的權力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即使《基本法》沒有明文規定中央對香港的監督權,也並不代表中央對香港沒有監督權,中央監督權實現機制存在兩大問題,首先,中央對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的任免機制仍然缺乏具體的法律規範。此外,中央對特區政府行使高度自治的監督機制沒有清晰的程式規則。例如,行政長官述職安排仍然未制度化,而諸多備案審查後也沒有公開監督結果。學者夏正林和王勝坤強調,在“監督控制體制”之下,央港之間的權力結構是單向的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監督者如何行使權力完全取決於它的自覺,如果其不積極行使監督權,整個監督體系就會混亂。2014年佔中和2019年反修例風波後,中央顯然堅定了積極推行“一國兩制”的決心,2019年底,中國共產竟中央委員會通過《中共中央關於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休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多項中央對港監督將會制度化、規範化、程式化,其中包括“中央對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主要官員的任免制度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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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積極的“一國兩制”
以消極的態度對待“一國兩制”,令落實基本法》中的高度自治成為重點。回舊前後,中聯辦強調不會幹預港特區根據《基本法》自行管理事務。高度自治永遠是相對的,惟目前欠缺一個有效機制,以仲裁中央與香港之間因權力劃分而產生的矛盾和紛爭。如果只以對立思維看待全面管治與高度自治,容易忽略香港特區在“一國兩制”中的正面地位和積極作用,妨礙尋找共識。
回舊初期,中央採取“消極不幹預”的政策導致社會對高度自治存有不同理解。當現行高度自治未能有效化解香港深層構的矛盾,中央和特區政府需循法理邏輯解釋央特權力關係,讓社會充分瞭解以及尊重憲制結構,利用《基本法》一定的彈性,按實際情況積極落實“一國兩制”。“佔中事件”證明,香港社會仍未理清《基本法》的憲制性法律角色和香港在“一國兩制”中的自治地位和限制。因此,中央和特區政府必須依法澄清誤區,特別是高度自治的權力範圍、概念與法理上的位階,才能體現中央依法在香港行使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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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中聯辦和港澳辦的角色
中央不能繼續履行“井水不犯河水”這樣消極的“一國兩制”。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以下簡稱中聯辦)在港需要加強溝通聯繫,瞭解社會各階層的不滿並及時做出回饋,探討何能在“一國兩制”下實現互利互惠。
為了更好的落實依法治港,中央和特區政府可以考慮在《基本法》中明晰中聯辦的角色。中聯辦作為中央政府駐港機構,需要加強與香港各界的廣泛聯系,促進兩地交流與合作.中聯辦作為中央政府派駐香港的機構,有責任代表中央在特區準確落實"一國兩制”,但是中央治港體系長久以來架構較亂、職權不清,中聯辦在香港人心目中更是形成“不想講、不敢講、不會講”的刻板印象,未能正面引導社會與論去理解《憲法》與《基本法》。
2019年4月,中聯辦和港澳辦對於特區行使的監督權引起社會爭議,爭議聚在中聯辦與《基本法》第22條的關係,爭論圍繞第1至第3款,主要涉及如何理解“不得幹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以及未直接言及的“監督權”,《基本法》條文中,“幹預”出在第14條、第22條,有關中央駐港軍隊不幹預、中央所屬部門不得幹預特區自行管理的事務,但都沒有明確界定“幹預”這一概念,引起多種解讀和回舊以來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