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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政改五部曲
香港政改五部曲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產生《基本法》附件一、二)的修改程式。五部曲包括:
一 行政長官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後確定
二 特區政府提出相應的修正案
三 修訂須要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數通過
四 行政長官支持
五 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附件一)或備案(附件二)
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曾作出決定,明確定2017年第五任行政長官可以實行普選。2013年底,香港政府展開關於2016年立法會選舉和2017年特首選舉的政改諮詢。相關條文包括《基本法》第45條、68條。附件一、二均提到2017年以後可以通過政改步驟作出改,以達致普選的最終目標。2014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規定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實行普選的路線圖、時間表,但《基本法》五部曲普選方案受到“佔中事件”影響被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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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選舉改制後四大轉變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上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完善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規定了修改完善香港選舉制度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修改完善的核心要素內容,並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的附件一和附件二進行修訂,確保實現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治港”。
《決定》根據《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第2項、14項和16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其中包括特區選舉制度。按照《基本法》第159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對香港基本法進行修改。
《決定》包括4大轉變:(1)立法會70席增至90席,選舉方式包括功能組別、分區直選,新增選委
會:(2)特首選舉候選人增至需獲至少188選委提名(上屆為150)下,新增要求須在選委會5界別均獲至少15人提名:(3)選委會由1200人增至1500人,由5大界別組成,新增社團代表、全性性團體的香港成員;(4)設立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和確認選委會委員、行政長官以及立法會議員選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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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佔中事件”中的香港特區選舉問題
高度自治與"一國兩制''原則於寬泛的憲制框架,有意預留間討論特區如何實現普選。“只有普選才能解決香港經濟民生問題”的論述是2014年“佔中事件”鼓吹的思想,“爭取真普選”是佔中支持者的主要囗號,甚至到2019年的香港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暴亂,“爭取真普選”亦以“立即實行雙普選”成為其“五大訴求”之一,反對派的核心訴求鎖定在“公民提名”,完全違背《基本法》第45條和6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以嚴格守護《基本法》機構提名式的普選終結民主模式的爭議。普選本來應該是在法治框架內展開的選舉模式之爭但在香港政改背景下變成提名模式之爭。以下將討論“佔中事件”中的特區選舉問題以及對完善特區選舉制度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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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真假普選”是偽命題
全國人大常委 “831決定” 普選方案儘管符《基本法》和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法治框架,但決定和香港各界的期望有落差。泛民主派認為"8.31決定”是"假普選”,普選爭論主要分兩種觀點:第一種是官方與建制派主張的“基本法秩序說”,以《基本法》第45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2007年決定為依據,指出普選應以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作為基礎和框架,即普選的前提必須合乎《基本法》;第二種是泛民主的國際標準說,以《基本法》第39條規定在香港有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5條b款作為規範依據,說明普選應普及而平等,不應存在不合理限,否則等於篩選,也就是“假普選”
佔中發起人意圖採用所謂的"國際標準”普選是錯誤的,所謂"國際標準”主要是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5條b款:“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反對派認為:(1)公約普條款以普選國際標準作為依據:(2)公約普選條款適用於香港;(3)特首和立法會普選安排應該按照國際標準,不然就違反國際法義務,強調“公約普選條款”與《基本法》關係的根本重要。
但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5條規定的選舉權是一項公民政治權利,每個國家對“公民”的標準和定義都不同。而且,政治權利必須由法律賦予,有關法律必須對選舉權的主體、選舉權的內容、選舉的程式和方式等作出規定。該款說明國際標準普選的適用範圍、技術標準和主旨目的。結合第25條主文中所說的權利與機會以及"不受公約第二條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的表述,即可推導出“合理限制”的標準。所以,締約國可以在符合普遍、平等、秘密性標準的選舉制度中實施“合理限制”,由於各國的法律定和選舉制度不一樣,聯國1994年也發出指引,不要求各國採取同樣的選舉制度,因為各國的實際狀況不同,制定的選舉規則當然不一。香港特區依法按照《基本法》規定選舉制度,屬於一種獨特的“預選-直選”式普選。
王衡提出,香港陷入“普選迷思”,把民主視為評判政治發展的唯一標準,誇大普選功能以及視公民提名的普選為民主的唯一尺規,民主其實包括從代議政制到直接民主、從選舉民主到協商民主的多種形式和性質。佔中發起人對普選的理解不夠全面,對其追求簡化,同時也無視香港政治秩序本身面對的憲制約束和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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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一些社會組織以違法方式謀求“真普選”
佔中發起人和反對勢力意圖以“6.22民間全民投票”進行所謂的“公投”,推出三個不符合《基本法》的普選方案,實屬對《基本法》的公然挑戰。“公投”是具有特定政治及法律含義的憲制制度,必須由一國的憲制性法律加以規定,香港作為地方行政區域,以任何形式進行所謂的“公投”都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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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佔中公投”
“佔中公投”的直接目的是產生一個結合所謂“民意”的政改方案作為佔中事件的政治綱領。泛民主派政治操作的本質是“名為公投,實為請願”,所推動的“6.22電子公投"實為“6.22電子請願"。本來請願是公民合法行使的政治權利,但“6,22公投”卻與違法佔中直接掛鉤,因此違背了請願權的合法性,時任香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指出,公投乃國家憲制性安排,《基本法》沒有創設,香港作為地方行政區無權創設,指責“6.22公投”徑直違法。''佔中發起人混淆“公投”與“請願”,又將實質上合法的“請願”與後續的違法佔中關聯,因此有必要對公投進行解說,明確其性質、類型與程式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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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香港特區無權創制公投
公投是“公民投票”的簡稱,是直接民主的體現,分為法外公投和法內公投。法外公投是以人民的名義行使主力,不需任何實證法律的授權。法外公投在行動者看來是革命和制憲,但在執政者看來則屬於叛亂、分離或分裂,法內公投是現代主流直接民主的方式,是法律賦予人民的一種直接民主權利,故其投票決定是一種合法公權力決定,政府負有履行責任。不過,世界大多數
民主國家均未創設公民投票度,而是將民主決策主要限定於機決策,通過民主代表性和政治自由權利予以保障和監督,而創設法內公投是一國的憲法所制定。因此,是否有公投也就不是民主的普遍或國際標準,而只是一種政治選擇。就香港情況而言,只有通過我國《憲法》或《基本法》的修改才能確立。
由此,佔中公投實際上是假公投,第一,佔中前的“6.22公投”不屬於革命性的法外公投,因為沒有涉及《基本法》下政治體制的根本改動,和平非暴力的宗旨又代表合法行動的目的和確保對現行秩序衝擊的有限性:第二,不是合法的法內公投,因為《憲法》和《基本法》建立的是議會民主體制,沒有創設法內公投,所以,“6.22公投”其實是一種政黨內部的意見凝聚與政治造勢,卻包裝成為一種政治請願權。
“6.22公投”自稱收集到80萬人投票,無淪是法理還是制度意義上,都不可能代表全港選民。無法理和法律依據下冒用“公投”之名,只能是單純的政治操作。雖然如此,80萬投票也是一種有分量的政治意見,反映了香港社會對於選舉制度的不滿和完善選舉制度的迫切性,需要政府方面予以認真考慮和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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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佔中被司法否定的關鍵因素: 必須堅守法治至上
香港社會普遍還是重視法治作為第一核心價值。佔中事件至清場為止,政府依法控局,政府與警方嚴守法治線,包括依法追肇事者的法律責任,以避免類似“佔中事件”的亂象成為常態先例,也嚴格懲罰了黑社會行為與個別員警濫權行為,“佔中事件”一開始得到香港法律界普遍的同情,警方執法行為亦引發不滿,但是當佔中者公然集體違抗法庭命令時,律師會還是捍衛了法治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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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香港核心價值
香港核心價值包括法治、自由、人權、公益、繁榮穩定和普選式民主。從1999年起,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基本法》第158條行使權力,對基本法相關條款進行解釋,但幾乎每一次釋法受到香港法律界人士和公民社會組織的大力扺制,至受到“黑衣遊行”靜默抗議。“佔中事件”挑戰香港的價值觀,意圖將普選式民主升格為香港首要核心價值,甚至違反基本法秩序,塑造一種法治低於民主的價值。
法治一直是香港的核心價值,如今受到了“違法達義”的挑戰,中央與香港政府始終維持尊重法治的價值觀,應以法律方式說服香港社會接受以及擁護我國《憲法》和《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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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公民抗命”不能成為免責抗辯理由
1.3.1 政改五部曲
香港政改五部曲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香港特區行政長官產生《基本法》附件一、二)的修改程式。五部曲包括:
一 行政長官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後確定
二 特區政府提出相應的修正案
三 修訂須要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數通過
四 行政長官支持
五 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附件一)或備案(附件二)
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曾作出決定,明確定2017年第五任行政長官可以實行普選。2013年底,香港政府展開關於2016年立法會選舉和2017年特首選舉的政改諮詢。相關條文包括《基本法》第45條、68條。附件一、二均提到2017年以後可以通過政改步驟作出改,以達致普選的最終目標。2014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進一步規定了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實行普選的路線圖、時間表,但《基本法》五部曲普選方案受到“佔中事件”影響被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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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選舉改制後四大轉變
2021年3月1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上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完善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規定了修改完善香港選舉制度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修改完善的核心要素內容,並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的附件一和附件二進行修訂,確保實現以愛國者為主體的“港人治港”。
《決定》根據《憲法》第31條和第62條第2項、14項和16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其中包括特區選舉制度。按照《基本法》第159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對香港基本法進行修改。
《決定》包括4大轉變:(1)立法會70席增至90席,選舉方式包括功能組別、分區直選,新增選委
會:(2)特首選舉候選人增至需獲至少188選委提名(上屆為150)下,新增要求須在選委會5界別均獲至少15人提名:(3)選委會由1200人增至1500人,由5大界別組成,新增社團代表、全性性團體的香港成員;(4)設立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和確認選委會委員、行政長官以及立法會議員選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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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佔中事件”中的香港特區選舉問題
高度自治與"一國兩制''原則於寬泛的憲制框架,有意預留間討論特區如何實現普選。“只有普選才能解決香港經濟民生問題”的論述是2014年“佔中事件”鼓吹的思想,“爭取真普選”是佔中支持者的主要囗號,甚至到2019年的香港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暴亂,“爭取真普選”亦以“立即實行雙普選”成為其“五大訴求”之一,反對派的核心訴求鎖定在“公民提名”,完全違背《基本法》第45條和6條。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以嚴格守護《基本法》機構提名式的普選終結民主模式的爭議。普選本來應該是在法治框架內展開的選舉模式之爭但在香港政改背景下變成提名模式之爭。以下將討論“佔中事件”中的特區選舉問題以及對完善特區選舉制度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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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真假普選”是偽命題
全國人大常委 “831決定” 普選方案儘管符《基本法》和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法治框架,但決定和香港各界的期望有落差。泛民主派認為"8.31決定”是"假普選”,普選爭論主要分兩種觀點:第一種是官方與建制派主張的“基本法秩序說”,以《基本法》第45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2007年決定為依據,指出普選應以基本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作為基礎和框架,即普選的前提必須合乎《基本法》;第二種是泛民主的國際標準說,以《基本法》第39條規定在香港有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5條b款作為規範依據,說明普選應普及而平等,不應存在不合理限,否則等於篩選,也就是“假普選”
佔中發起人意圖採用所謂的"國際標準”普選是錯誤的,所謂"國際標準”主要是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5條b款:“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反對派認為:(1)公約普條款以普選國際標準作為依據:(2)公約普選條款適用於香港;(3)特首和立法會普選安排應該按照國際標準,不然就違反國際法義務,強調“公約普選條款”與《基本法》關係的根本重要。
但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5條規定的選舉權是一項公民政治權利,每個國家對“公民”的標準和定義都不同。而且,政治權利必須由法律賦予,有關法律必須對選舉權的主體、選舉權的內容、選舉的程式和方式等作出規定。該款說明國際標準普選的適用範圍、技術標準和主旨目的。結合第25條主文中所說的權利與機會以及"不受公約第二條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的表述,即可推導出“合理限制”的標準。所以,締約國可以在符合普遍、平等、秘密性標準的選舉制度中實施“合理限制”,由於各國的法律定和選舉制度不一樣,聯國1994年也發出指引,不要求各國採取同樣的選舉制度,因為各國的實際狀況不同,制定的選舉規則當然不一。香港特區依法按照《基本法》規定選舉制度,屬於一種獨特的“預選-直選”式普選。
王衡提出,香港陷入“普選迷思”,把民主視為評判政治發展的唯一標準,誇大普選功能以及視公民提名的普選為民主的唯一尺規,民主其實包括從代議政制到直接民主、從選舉民主到協商民主的多種形式和性質。佔中發起人對普選的理解不夠全面,對其追求簡化,同時也無視香港政治秩序本身面對的憲制約束和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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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一些社會組織以違法方式謀求“真普選”
佔中發起人和反對勢力意圖以“6.22民間全民投票”進行所謂的“公投”,推出三個不符合《基本法》的普選方案,實屬對《基本法》的公然挑戰。“公投”是具有特定政治及法律含義的憲制制度,必須由一國的憲制性法律加以規定,香港作為地方行政區域,以任何形式進行所謂的“公投”都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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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佔中公投”
“佔中公投”的直接目的是產生一個結合所謂“民意”的政改方案作為佔中事件的政治綱領。泛民主派政治操作的本質是“名為公投,實為請願”,所推動的“6.22電子公投"實為“6.22電子請願"。本來請願是公民合法行使的政治權利,但“6,22公投”卻與違法佔中直接掛鉤,因此違背了請願權的合法性,時任香港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指出,公投乃國家憲制性安排,《基本法》沒有創設,香港作為地方行政區無權創設,指責“6.22公投”徑直違法。''佔中發起人混淆“公投”與“請願”,又將實質上合法的“請願”與後續的違法佔中關聯,因此有必要對公投進行解說,明確其性質、類型與程式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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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香港特區無權創制公投
公投是“公民投票”的簡稱,是直接民主的體現,分為法外公投和法內公投。法外公投是以人民的名義行使主力,不需任何實證法律的授權。法外公投在行動者看來是革命和制憲,但在執政者看來則屬於叛亂、分離或分裂,法內公投是現代主流直接民主的方式,是法律賦予人民的一種直接民主權利,故其投票決定是一種合法公權力決定,政府負有履行責任。不過,世界大多數
民主國家均未創設公民投票度,而是將民主決策主要限定於機決策,通過民主代表性和政治自由權利予以保障和監督,而創設法內公投是一國的憲法所制定。因此,是否有公投也就不是民主的普遍或國際標準,而只是一種政治選擇。就香港情況而言,只有通過我國《憲法》或《基本法》的修改才能確立。
由此,佔中公投實際上是假公投,第一,佔中前的“6.22公投”不屬於革命性的法外公投,因為沒有涉及《基本法》下政治體制的根本改動,和平非暴力的宗旨又代表合法行動的目的和確保對現行秩序衝擊的有限性:第二,不是合法的法內公投,因為《憲法》和《基本法》建立的是議會民主體制,沒有創設法內公投,所以,“6.22公投”其實是一種政黨內部的意見凝聚與政治造勢,卻包裝成為一種政治請願權。
“6.22公投”自稱收集到80萬人投票,無淪是法理還是制度意義上,都不可能代表全港選民。無法理和法律依據下冒用“公投”之名,只能是單純的政治操作。雖然如此,80萬投票也是一種有分量的政治意見,反映了香港社會對於選舉制度的不滿和完善選舉制度的迫切性,需要政府方面予以認真考慮和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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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佔中被司法否定的關鍵因素: 必須堅守法治至上
香港社會普遍還是重視法治作為第一核心價值。佔中事件至清場為止,政府依法控局,政府與警方嚴守法治線,包括依法追肇事者的法律責任,以避免類似“佔中事件”的亂象成為常態先例,也嚴格懲罰了黑社會行為與個別員警濫權行為,“佔中事件”一開始得到香港法律界普遍的同情,警方執法行為亦引發不滿,但是當佔中者公然集體違抗法庭命令時,律師會還是捍衛了法治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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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香港核心價值
香港核心價值包括法治、自由、人權、公益、繁榮穩定和普選式民主。從1999年起,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基本法》第158條行使權力,對基本法相關條款進行解釋,但幾乎每一次釋法受到香港法律界人士和公民社會組織的大力扺制,至受到“黑衣遊行”靜默抗議。“佔中事件”挑戰香港的價值觀,意圖將普選式民主升格為香港首要核心價值,甚至違反基本法秩序,塑造一種法治低於民主的價值。
法治一直是香港的核心價值,如今受到了“違法達義”的挑戰,中央與香港政府始終維持尊重法治的價值觀,應以法律方式說服香港社會接受以及擁護我國《憲法》和《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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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公民抗命”不能成為免責抗辯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