Репост из: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0728上環 #暴動
A1: 湯 (38)
A2: 杜 (41)
A3: 李 (16)
控罪:
(1) A1-3: 暴動/ 交替控罪—非法集結🎊不成立🎊
(2) A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成立‼️
(3) A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成立‼️
詳情:
(1)A1-3被控於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A1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2)A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
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示威者從下午5時37分後至晚上7時02分的種種行為無論獨立或綜合考慮下已構成為暴動。法庭正式裁定本案真正暴動開始的時間始於晚上7時02分當警方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的那一刻。
現時爭拗的原因並非是控方可以改變暴動「主戰場」不是在德輔道西的事實;控方只是希望對罪行詳情中對暴動地點的詮釋保留一點「彈性」,好讓法庭在分析時可以將暴動「現場」伸延至包括東慈後巷甚至西源里等「近西邊街一帶」的地方。法庭理解控方現時的主張無非是希望即使在法庭最後未能推論兩名被告曾身處德輔道西暴動現場時仍然可以憑藉以上提及的檢控基礎即「共同的犯罪計劃」來裁定他們有份「參與」「暴動」。但法庭不能贊同控方這主張,當中他們並沒有充份考慮甚至忽視了「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集體性質」的獨特元素。法庭裁定本案的暴動現場由始至終只局限在徳輔道西的路段上
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集體性質的獨特性,無論在之前的普通法抑或現時的法定罪行中,兩罪的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
法庭認為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可包括並非身在現場的犯案者這一般原則並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由於協助及教唆兩者同樣要求犯案者在犯案時身處現場,法庭亦同時駁回協助或教唆的可能性。
有關A1及A2「暴動」罪無罪的裁決,法庭是認為基於現有的證據,不單不能裁定他們二人當日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而是根本無法推論肯定他們當日被捕前是否曾經出現在德輔道西。由於缺乏證據顯示他們當日曾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因此,首兩名被告不可能親身參與「暴動」甚至「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均有其「集體性質」,一樣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必須「集結在一起」,法庭不同意控方陳詞所指不論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他們都可因為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暴動或非法集結罪。法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檢控基礎只能套用來考慮那些在現場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身或直接使用暴力的人是否亦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即使「共同犯罪計劃」這基礎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本案的證據亦不足讓法庭推論A1及A2有與其他一起進行非法集結的計劃以及他們在計劃中扮演什麼角色。相反,案中有足夠證據揭示當日他們在示威現場附近從事急救工作的可能性。即使A1及A2知道自己當時協助的是一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也好也不代表他們一定認同暴動人士的想法和作為與她有「一同目的」又或蓄意及實際鼓勵其他示威者。
法庭在聽過A3的證供後,亦接納她在庭上主要有關她當日只是陪朋友到現場圍觀及她沒有參與集結的説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
辯方提出沒有證據指A1A2曾有使用無線電。無線電於背囊,兩部呈關機狀態,其中一部更是於密實袋封實。辯方指兩案例是以罰款了事,如法官是以罰款了事,則不長述。郭官回應會以罰款了事,現就金額作討論。
就無牌管有通訊器具罪,法庭了解A1及A2於上年8/9月開了一所健身中心,因疫情而經營暫停,對經營有一定打擊,法庭亦得悉被告人獲政府一筆過津貼,法官判處A1, A2各罰款$10,000
#郭啟安法官
#裁決
#0728上環 #暴動
A1: 湯 (38)
A2: 杜 (41)
A3: 李 (16)
控罪:
(1) A1-3: 暴動/ 交替控罪—非法集結🎊不成立🎊
(2) A1: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成立‼️
(3) A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成立‼️
詳情:
(1)A1-3被控於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近西邊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A1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2)A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藏有一部BAOFENG UV-X9PLUS無線電通訊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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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示威者從下午5時37分後至晚上7時02分的種種行為無論獨立或綜合考慮下已構成為暴動。法庭正式裁定本案真正暴動開始的時間始於晚上7時02分當警方防線向前推進,示威者向警方投擲雜物的那一刻。
現時爭拗的原因並非是控方可以改變暴動「主戰場」不是在德輔道西的事實;控方只是希望對罪行詳情中對暴動地點的詮釋保留一點「彈性」,好讓法庭在分析時可以將暴動「現場」伸延至包括東慈後巷甚至西源里等「近西邊街一帶」的地方。法庭理解控方現時的主張無非是希望即使在法庭最後未能推論兩名被告曾身處德輔道西暴動現場時仍然可以憑藉以上提及的檢控基礎即「共同的犯罪計劃」來裁定他們有份「參與」「暴動」。但法庭不能贊同控方這主張,當中他們並沒有充份考慮甚至忽視了「非法集結」罪或「暴動」罪「集體性質」的獨特元素。法庭裁定本案的暴動現場由始至終只局限在徳輔道西的路段上
基於「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的集體性質的獨特性,無論在之前的普通法抑或現時的法定罪行中,兩罪的定義元素均特別要求犯案者必須是「集結在一起」並在「集結在一起時」作出一些違法暴力行為。
法庭認為普通法下的「共同犯罪計劃」(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可包括並非身在現場的犯案者這一般原則並不適用於《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與「暴動」罪。由於協助及教唆兩者同樣要求犯案者在犯案時身處現場,法庭亦同時駁回協助或教唆的可能性。
有關A1及A2「暴動」罪無罪的裁決,法庭是認為基於現有的證據,不單不能裁定他們二人當日是何時離開德輔道西而是根本無法推論肯定他們當日被捕前是否曾經出現在德輔道西。由於缺乏證據顯示他們當日曾與德輔道西的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因此,首兩名被告不可能親身參與「暴動」甚至「非法集結」。由於「非法集結」罪與「暴動罪」均有其「集體性質」,一樣要求犯案人在犯案時必須「集結在一起」,法庭不同意控方陳詞所指不論被告曾經身處德輔道西,他們都可因為與其他集結人士有「共同犯罪計劃」干犯暴動或非法集結罪。法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檢控基礎只能套用來考慮那些在現場曾與其他人集結在一起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身或直接使用暴力的人是否亦有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即使「共同犯罪計劃」這基礎是適用於不在現場的被告人,本案的證據亦不足讓法庭推論A1及A2有與其他一起進行非法集結的計劃以及他們在計劃中扮演什麼角色。相反,案中有足夠證據揭示當日他們在示威現場附近從事急救工作的可能性。即使A1及A2知道自己當時協助的是一名示威者或參與暴動的人也好也不代表他們一定認同暴動人士的想法和作為與她有「一同目的」又或蓄意及實際鼓勵其他示威者。
法庭在聽過A3的證供後,亦接納她在庭上主要有關她當日只是陪朋友到現場圍觀及她沒有參與集結的説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
辯方提出沒有證據指A1A2曾有使用無線電。無線電於背囊,兩部呈關機狀態,其中一部更是於密實袋封實。辯方指兩案例是以罰款了事,如法官是以罰款了事,則不長述。郭官回應會以罰款了事,現就金額作討論。
就無牌管有通訊器具罪,法庭了解A1及A2於上年8/9月開了一所健身中心,因疫情而經營暫停,對經營有一定打擊,法庭亦得悉被告人獲政府一筆過津貼,法官判處A1, A2各罰款$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