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a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關於虛擬貨幣或虛擬遊戲代幣是否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資金或款項的判斷
⭕️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 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本案情形:
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投資吸金方案有5 大特色:保本增值(送40% 交易幣)、免費旅遊(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 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20%註冊幣(EP)。
參與投資之會員,每月可按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 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現金幣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線上遊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 計算,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等情。
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
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彭○珠之上訴意旨執本件之投資及獲利以註冊幣、現金幣、交易幣等不具經濟價值電腦虛擬點數為之,不在銀行法禁止規定範圍等語,係憑己見以不同法律評價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判決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3277%2c20210728%2c1
#關於虛擬貨幣或虛擬遊戲代幣是否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資金或款項的判斷
⭕️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 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該規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本案情形:
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投資吸金方案有5 大特色:保本增值(送40% 交易幣)、免費旅遊(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 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20%註冊幣(EP)。
參與投資之會員,每月可按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 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現金幣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線上遊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 計算,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等情。
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
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彭○珠之上訴意旨執本件之投資及獲利以註冊幣、現金幣、交易幣等不具經濟價值電腦虛擬點數為之,不在銀行法禁止規定範圍等語,係憑己見以不同法律評價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判決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3277%2c20210728%2c1